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388号2幢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AA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AAA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所以即便AAA是清点公司招聘的员工,清点公司也无法为其缴纳社保。AAA与张某的聊天记录虽然内容与餐饮有关,但体现的是张某个人与AAA的关系,并未体现清点公司意志。AAA与高某的银行转账记录,系高某个人与AAA借贷关系的体现,并非清点公司向AAA发放工资。AAA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16期间,均系作为XX(上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为XX公司的设立提供劳动,只是偶尔参与清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持续性地为清点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AAA于一审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AAA不同意上诉人清点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AAA与清点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清点公司支付AAA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清点公司支付AAA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4、清点公司支付AAA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615元;5、清点公司支付AAA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70元。一审中,AAA撤回要求清点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7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点公司对外经营字号为“咚咚锵”的海鲜酒楼。2019年5月16日之前,清点公司的股东为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和高某。张某于2018年6月18日向AAA账户汇入4,310元;高某于2018年5月16日、同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AAA账户存入10,000元,另于2018年8月15日、同年9月18日、11月20日通过支付宝方式分别向AAA转账支付10,000元。清点公司未为AAA缴纳过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19年2月12日,AAA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005号裁决,对AAA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AA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AAA为证明其系清点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AAA与“张某咚咚腔餐饮”的微信聊天记录、AAA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截图、辞职信等证据材料。其中,AAA与“张某咚咚腔餐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4日,张某向AAA发送微信:“鱼头吃不掉,能放存哇,明天再吃”;2019年1月20日,AAA向张某发送微信:“明天晚上11桌改为12桌,厨师长已通知他了”,张某回复:“好的”。AAA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添加微信好友后的首次聊天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聊天内容为大闸蟹买一送一事宜;2018年3月15日,张某向AAA发送微信:“十二月492,313,一月665,614,二月709,181”,同时向AAA发送内容为2018年1月及2月计算提成合计为4,497(4,500)的照片,随后张某向AAA微信转账4,500元;2018年5月16日,AAA向张某发送微信:“老板娘,我想问一下我3月4月的业绩奖什么时候可以给我。谢谢!”张某回复:“我明天算下”;2018年6月4日,张某向AAA发送内容为2018年3月至同年5月营业额的照片,同时发送语音微信,内容为“你发我一个你的卡号,我公账转进转过来,然后那个,就是三月份有奖金,然后后面的话就是五月份就没有了,四月份的话就三万多……”。辞职信显示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AAA另称,张某是清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与张某系夫妻关系,AAA与该二人的聊天内容均为清点公司的业务范围,足以证明AAA是清点公司员工。其于2019年1月17日将辞职信交给了张某姑父,张某姑父在清点公司负责财务人事后勤。另,张某于2018年6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AAA的4,310元中即包含2018年6月4日微信中提到的奖金2,500元。清点公司对AAA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确认张某和张某是夫妻关系,但无法确认上述微信聊天对象就是张某和张某。且微信聊天内容提及鱼头和大闸蟹并无法证明AAA在清点公司工作,也无法证明AAA在清点公司担任店长。另,张某银行转账支付AAA的4,310元是AAA与汇欣公司就纸制品印刷业务的结算款,并非奖金。就辞职信,清点公司表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法院就AAA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对象的微信号具体信息进行了当庭演示。清点公司对演示过程无异议,确认演示的内容与AAA提供的证据一致,但就微信号是否为张某和张某的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就清点公司表示需庭后核实的内容,法院限期清点公司核实,并告知逾期不予核实回复的法律后果。然,清点公司并未在限期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法院。
AAA另于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工资条,显示AAA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3,500元、绩效3,000元,应发合计10,000元。AAA另称,其每月工资固定为10,000元,但清点公司人为将该工资拆分为三部分。另,清点公司股东高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AAA2018年4月、9月的工资,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AAA2018年7月、8月、10月的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清点公司均为现金支付。清点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清点公司另称,高某转账支付AAA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高某与AAA私人之间的借款。清点公司于庭后提供了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载转账支付AAA的是AAA向其个人的借款。AAA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AA与清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分析如下:首先,AAA为证明其与清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向法院提供的其与清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AAA与张某添加微信好友后的首次聊天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且聊天内容与餐饮相关,聊天内容还涉及双方沟通奖金发放事宜,沟通后张某微信转账支付了AAA奖金。清点公司虽对微信聊天对象显示的微信号是否系张某的未予确认,并表示需庭后核实,但在法院限期清点公司核实并告知逾期不核实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清点公司并未告知核实情况。据此,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有效,于本案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AAA所述其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清点公司。其次,清点公司的股东高某于2018年5月16日、同年8月15日、9月18日、10月17日、11月2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AAA支付款项,每次转账金额均为10,000元,清点公司虽称上述款项系高某与AAA私人之间的借款,非公司行为,并为此提供了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然,仅凭该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高某与AAA私人之间的借款,且AAA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清点公司该辩称理由,难以采信。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确认上述款项系高某代表清点公司向AAA支付的工资。最后,AAA为证明其为清点公司提供劳动至2019年1月16日,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的辞职信。清点公司虽对辞职信表示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核实并给予回复,清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月17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AAA提供的其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聊天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聊天内容为确定用餐桌数,与餐饮相关。据此,采信AAA有关其最后提供劳动至2019年1月16日之陈述。综上,AAA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AAA与清点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AAA要求确认其与清点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可见,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清点公司并未就AAA的工资标准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AAA提供的证据显示清点公司原股东高某于2018年5月、同年8月至11月期间每月向其转账支付10,000元,在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推翻该款项系高某代表清点公司支付AAA的工资之情况下,确认AAA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现清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AAA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AAA的月工资标准,AAA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4,615元,并无不妥,故AAA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AAA要求清点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确认AAA与清点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清点公司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与AAA签订过劳动合同,目前亦无证据证明清点公司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清点公司应支付AAA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AAA的月工资标准,AAA主张清点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与法不悖,故AAA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AAA撤回要求清点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的休息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7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AA与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4,615元;三、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清点公司补充事实称:清点公司与AAA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主要都是在筹划设立XX公司。对此,AAA不予认可,AAA称其参与筹划设立XX公司是在2018年2月底到5月,也是为清点公司工作。
二审中,清点公司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2017年12月1日到2019年1月16日期间AAA在其他单位缴纳过社保的记录。AAA则称上述期间没有任何单位缴纳过社保。AAA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7年12月到2019年1月期间,AAA帐号于2019年1月至3月已缴费,2019年1月补缴了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费用。鉴于上述内容对本案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清点公司以双方争议期间曾有案外人公司为AAA缴纳社保费为由上诉主张其与AAA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就AAA与清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清点公司应否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清点公司上诉认为其与AAA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清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清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