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虎,男,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承旗公司不支付AAA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986.21元;2、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7日工资2,300元;3、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55.17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1,454.0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查明AAA提供的微信是否真实存在,手机号、微信号是否存在关联性,微信的实际使用者是谁也没有查清。该微信号向AAA转账时间相差半年之久,如果是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可见存在非劳动关系的合理怀疑。AAA提供的考勤卡上有承旗公司盖章,与常理不符,AAA应作出合理解释,其实是AAA以讨要项目款为由骗取公司信任盖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未到庭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故意不去的,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AAA不同意上诉人承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承旗公司支付AAA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768元;2.承旗公司支付AAA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5,736元;3.承旗公司支付AAA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55.17元;4.承旗公司支付AAA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5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AA与承旗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旗公司未为AAA缴纳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记录。
2018年4月9日,AAA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旗公司支付AAA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68元、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6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684元、2017年4月4日及2017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元。该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81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AAA与承旗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旗公司支付AAA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工资555.17元、承旗公司支付AAA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54.02元,AAA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AA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承旗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成立,其于2018年3月27日填报的2017年度报告中显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13661******”。
一审再查明,电话号码为“1366197****”、微信号为XX的微信号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2日向AAA转账3,300元、1,000元、1,500元、3,000元、3,500元。该微信号码于2018年1月5日将载有承旗公司名称、纳税登记号、营业地址、开户行、账号等信息的照片发送给AAA。
一审庭审中,AAA提交了盖有承旗公司公章的考勤卡、AAA与电话号码为“1366197****”、微信号为XX的微信号之间的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聊天记录、2017年3月起的转账记录,AAA称该微信号属于承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义,以此证明AAA与承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承旗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辩称该微信号不是李怀义的微信号,“1366197****”这个手机号系承旗公司之前业务员的手机号,该业务员已于2016年离职,而考勤卡是为了方便承旗公司向客户主张安装费,才在考勤卡上加盖公章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旗公司认为AAA与承旗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代理协议、代理费的支付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且AAA提交的考勤卡中加盖有承旗公司的公章,故对承旗公司的该主张,难以支持。承旗公司对AAA与电话号码为“1366197****”、微信号为XX的微信号之间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辩称电话号码为“1366197****”的微信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李怀义的微信,该电话号码是其已于2016年离职的业务员的电话号码,但是承旗公司于2017年3月才成立,其2018年3月27日填报的年度报告中填写的企业联系电话仍然是“1366197****”,且法院传票传唤李怀义到庭核实相关情况,李怀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旗公司对该微信号为何会有载有承旗公司的纳税登记号、开户行、账号等的照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电话号码的微信不是李怀义使用,故对承旗公司认为该微信号并非李怀义使用的主张,难以支持。AAA主张其工资结算周期为当月支付上月工资,该微信号自2017年3月起陆续向AAA转账,故确认AAA与承旗公司双方自2017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AAA与承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AAA主张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AAA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其他证据,无法确认AAA每月工资为4,500元,故以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AAA每月工资,对于AAA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AAA与电话号码为“1366197****”、微信号为XX的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AAA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确系在大连进行安装工作,承旗公司应支付AAA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AA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8日期间为承旗公司提供劳动,故AAA要求承旗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承旗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承旗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86.21元;二、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2,300元;三、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平时延时工资555.17元;四、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休息日加班工资1,454.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承旗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该微信号码于2018年1月5日将载有承旗公司名称、纳税登记号、营业地址、开户行、账号等信息的照片发送给AAA。”有异议,承旗公司称没有发送过载有承旗公司名称、纳税登记号、营业地址、开户行、账号等信息的照片。对此,AAA不予认可,AAA称其为证明此节事实,在一审审理中曾当庭演示,亦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据。鉴于AAA就此节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承旗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承旗公司主张电话号码为“1366197****”的微信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李怀义的微信,原审法院为查明此节事实,传票传唤李怀义到庭核实相关情况,李怀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承旗公司对该微信号为何会有载有承旗公司的纳税登记号、开户行、账号等的照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电话号码的微信不是李怀义使用,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对承旗公司认为该微信号并非李怀义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是属正确。承旗公司上诉主张电话号码为“1366197****”的微信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李怀义的微信,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AAA的原审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承旗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AAA支付原审判决所涉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承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承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