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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损失2.2万元 双倍工资差额不支持

   劳动者于入职一段时间后,企业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起期为劳动者入职当日),王律师代理企业,主要意见为:该情形应当视为劳动者对原本无劳动合同期间的追认,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法院支持该主张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号  

原告甲

  被告上海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上海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被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后,直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才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尽心尽力完成本职岗位工作量并进行加班,但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遂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30元;2、2016年7月14日1个小时15分钟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元。

原告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

2、聘用雇员劳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调整为月工资38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3、通知书及附件01-03原告与被告老板通话记录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至2016年8月8日合同期满,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起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800元,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对附件01-03原告与被告老板通话记录的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给仲裁院的,证明2016年3月14日之前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加养老金,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未为原告加养老金。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关于诉请1,原告在入职之初,被告曾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称不需要被告为其缴纳社保,故被告认为原告是协保人员,双方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建立的是标准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4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开始时间2015年8月9日即原告入职当天,该劳动合同也覆盖了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段。劳动合同到期当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原告3800元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在仲裁时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关于诉请2,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100元加班工资。

被告上海A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38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30元;2、支付2016年7月14日1个小时15分钟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4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元;2、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7月14日1个小时15分钟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元,但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仍坚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6年3月14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亦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16年7月14日1个小时15分钟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并已履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公司支付原告甲2016年7月14日1个小时15分钟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00元(已履行);

二、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