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支付工资且未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申请仲裁主张工资10万余元,因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件遗失,企业方谎称双方无劳动关系。劳动者仲裁阶段败诉,一审阶段胜诉。
企业于仲裁阶段聘请的律师(此律师于庭审时言语及态度非常嚣张,然,该案企业方败诉,此律师“功不可没”)提供了:
1、法定代表人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劳动者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王律师指出:不是事实,企业应当就其所谓的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举证,且该转账金额与《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相同,可以印证《聘用合同》的真实性。
2、法定代表人向**局的报案回执,欲证明劳动者伪造证据,申请仲裁委中止本案之审理,先刑后民。王律师指出,报案回执清楚记载了法定代表人称劳动者系其员工,这与其律师关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证据也可以印证双方签订过《聘用合同》。
后仲裁委对本案作中止审理,王律师向仲裁委申请撤诉然后再次申请仲裁,使对方的拖延目的落空,仲裁委再次开庭审理。
然,仲裁委却以证据不足裁决劳动者败诉,王律师代理劳动者继续起诉后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一方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判决支持了劳动者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企业未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任营运副总经理一职,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工资差额20,00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80,000元;3、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汽车补贴6,000元;4、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通讯补贴1,2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银行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上海市**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过用工合同;
4、经营分红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
5、企业组织设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电子邮件截图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微信截图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8、聘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过劳动合同;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三条聘用工资中载明原告聘用薪酬收入为年薪制,年薪为税后48万元。原告任运营副总经理,税后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税后固定奖金工资为15,000元/月,税后季度考核工资10,000元/月及税后年度绩效工资为10,000元/月。季度考核工资根据季度考核结果计算发放,每季度前两个月,考核工资暂按标准数并随基本工资发放;季度终了,根据本季度考核结果,综合计算当季度考核工资的应发总数,扣除前两个月暂发数后,随工资一并发放。第四条工资福利中载明,“……3、汽车补贴。甲方(即被告)每月提供3,000元的汽车补贴,由乙方(即原告)提供合法的汽车相关费用票据,采取费用报销方式进行。……4、通讯补贴。甲方每月提供600元的通讯补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及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支付给原告的23,600元,其中3,000元为汽车补贴,600元为通讯补贴,20,000元为好处费的陈述,能印证该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于被告处,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担任营运副总经理一职,年薪为税后48万元。另约定原告享有车贴3,000元/月、通讯费600元/月。事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20日从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23,6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后离职。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讼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给原告23,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聘用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0元,汽车补贴3,000元/月,通讯补贴600元/月,现被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4,692元/月的三倍14,076元/月为基数予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38元(14,076元/月×0.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工资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汽车补贴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通讯补贴人民币1,200元;
五、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