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均系国企,劳动者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派遣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用工单位更换合作的派遣公司,由新的派遣公司将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利未受损害。
王律师代理劳动者,指出不论是否由新的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新的派遣公司是否认可劳动者在原派遣单位的工龄,原派遣公司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是否与新的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与该公司进行劳动合同内容的有关协商,而不是用工单位能够单方决定的。然,仲裁败诉。
起诉至徐汇法院后,法庭当庭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请求,企业方上诉后,中院未经开庭直接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比较典型,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实施,一些用工单位或以所谓“外包”之名行“派遣”之实,或在原劳动合同到期之时更换合作公司并要求劳动者写辞职报告,或以新的合作公司承继工龄之由拒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合乎法律规定的主张,两家单位的如意算盘落空。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人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7年3月19日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公司从事***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人力公司不愿与***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推荐和介绍案外人上海**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免除**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是否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而不是由**公司作为推荐人和介绍人来单方决定,且***从未与人才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即使***经过与人才公司的协商决定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免除**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即便人才公司承认***在**人力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在人才公司的工作年限内,***也有权拒绝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无视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定自愿原则,混淆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人力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同)63,000元,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人力公司和**公司曾给***发放过咨询书及告知书,***均签字确认。依据咨询书,***同意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公司工作,而告知书中已明确载明工龄连续计算,未侵害***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同**人力公司。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3月19日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人力公司将***派遣至**公司从事***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人力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
2014年12月15日,***在**人力公司和**公司出具的咨询书上签字,咨询书内容为:“您与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到上海**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向您咨询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的选择:A.合同到期后,继续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司工作。B.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请于收到本咨询书2天内进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劳务派遣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签字时勾选“合同到期后,继续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司工作”选项。同日,**公司向***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因上海**人力资源公司与我司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现我司与上海**人才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鉴于您自愿选择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司工作,现告知您上海**人才有限公司将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我司工作,同时您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在我司工作的工龄将合并计算。”***在告知书的“签收确认”处签字。
***与**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当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643.33元。
2015年3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力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000元、2008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35天的折算工资7,525元及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夜班津贴2,295元,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号裁决,由**人力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25元及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夜班津贴2,295元,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余申诉请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咨询书、告知书、工资明细单、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于2014年12月15日在咨询书上勾选“合同到期后,继续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司工作”选项,这表明***同意在与**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现**人力公司在与***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也无依据表明***在2014年12月15日之后曾拒绝与**人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虽然**公司曾告知*****公司与**人力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由人才公司与**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故要求***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故***有权选择是否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告知书上签字仅表明收到告知书,尚不能证明其同意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经核算,**人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6,503.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就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故***要求**公司就**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人力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25元及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夜班津贴2,295元,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力公司和**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503.31元;
二、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25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夜班津贴2,295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2007年3月19日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人力公司将***派遣至**公司从事**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人力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2014年12月15日,***在**人力公司和**公司出具的咨询书上签字,咨询书内容为:“您与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向您咨询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的选择:A.合同到期后,继续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司工作。B.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请于收到本咨询书2天内进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劳务派遣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签字时勾选“合同到期后,继续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司工作”选项。同日,**公司向***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因上海**人力资源公司与我司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现我司与**建立劳务派遣关系。鉴于您自愿选择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司工作,现告知您**将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我司工作,同时您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在我司工作的工龄将合并计算。”***在告知书的“签收确认”处签字。***与**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当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643.33元。***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并获部分支持。***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于2014年12月15日在咨询书上勾选“合同到期后,继续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司工作”选项,这表明***同意在与**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现**人力公司在与***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也无依据表明***在2014年12月15日之后曾拒绝与**人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虽然**公司曾告知*****公司与**人力公司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由**与**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故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因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故***有权选择是否与**签订劳动合同。***在告知书上签字仅表明收到告知书,尚不能证明其同意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合法有据。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503.31元;二、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25元,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7年3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夜班津贴2,295元,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人力公司、**公司向本院共同上诉称,***在告知书上签字即应当视为其同意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的阐述,***在告知书上的签字仅表明其收到告知书并知晓告知书上的内容而不能推导出其同意与**签订劳动合同。**人力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