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王律师代理劳动者。
仲裁程序中企业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王律师指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未亲眼见到有关事实且当庭陈述与企业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不一致等,证人证言未被仲裁委采信。
企业不服起诉至法院,企业申请人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王律师对于三名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完全被浦东法院采纳。
浦东法院判决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余元。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外地向上级提出辞职,12月17日回沪后到原告处再次提成辞职。原告挽留无效,只能同意其离职要求。被告从此实际停止工作,不再履行劳动义务。鉴于被告作出不愿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无须再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邀约。由于仲裁裁决对此认定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833.35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辞职,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只有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进入原告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62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出差过程中,与其直接上司A在X发生口角,后被告与A又一同出差至Y,并于2012年12月16日晚回上海。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日,1月4日,原告让被告进入了工作交接。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生催告函,催告原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未果。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了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申请辞职,现已于2012年12月31日正式离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该离职证明中注明“收到离职证明壹份”。2013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33.35元。原告对此不服,乃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166.67元。2、原告为证明被告辞职的情况,申请了三位在职员工出庭作证。其中原告总经理助理兼售后服务经理A称,2012年12月14日其与被告等一同到X出差,因对客户的表态意见不一,其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当即就提出不干了,并要求其结清了出差时垫付的餐费和出租车费;第二天被告向其提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其未接收,并告知被告辞职报告应直接提交给公司人事部门;后其与被告又按计划出差到Y,并与被告一同于2012年12月16日晚回沪;2012年12月17日其回公司后,其将被告辞职不干的事告知了公司总经理和人事部门,人事部门表示会沟通协调;后2012年12月28日其通知被告与其他员工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上地地区主管B称,2012年12月份其与被告以及A等一同到X培训出差,当时在一工厂会议室,其听到被告与A在争吵,具体争吵内容不清楚,只听到被告跟A要发票要钱,并口头说不干了,其他事情都记不清了。原告人事经理C称,2012年12月17日其上班时,A、总经理以及公司投资方负责人就分别告诉其被告要辞职,并让其处理;后其找被告了解情况,并告知说如辞职需要提交书面报告,但被告说要先与公司谈经济补偿,补偿以后再提交;其就告知被告辞职是没有补偿的,并称公司希望被告留下来,让被告再考虑考虑,如确实要辞职,再提交报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提交报告;后其与被告又多次沟通,被告均提及经济补偿问题,其都表示辞职没有补偿;公司原本就要挽留被告,也是要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2012年12月17日以后一直没来公司上班,且又提出辞职,故公司也没有明确通知被告来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表示,A与被告发生过直接冲突,且是被告的直接上司,与本案有利害公司;C系公司人事经理,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而B仅记得被告说不干的内容,而对当时争吵的其他内容均记不清,不符合常理。再加上三位证人均为原告的在职员工,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表示,因被告与A在X出差发生过争吵,故2012年12月底A就通知被告说劳动合同到期,让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因原告没有明确是否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才于2013年2月给原告发续签劳动合同的催告函。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持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劳动合同、工作交接清单、离职证明、催告函、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提出辞职而终止,并提供了公司在职员工的证言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则,该三位证人均为原告在职员工,与原告利益关系更为紧密;二则,该三位证人中A因与被告在出差过程中有过直接的争吵,且原告也主张被告系因与A发生争吵故而口头提出辞职,故证人A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辞职的原因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而证人B系原告公司的人事经理,其作为直接代理原告办理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事宜的负责人,与被告劳动关系因何原因终止亦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在证言中也表明其已告知被告如要辞职,必须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据此,也可看出证人B作为人事经理亦知道劳动者辞职所应具备的形式要求,现其在未收到被告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的情况下证明被告系口头提出辞职的证言,亦与其作为人事经理的职业要求不相符,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证人C的证言,因其表示仅记得被告与A争吵时说不干了,而对其他事实均记不清,确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告亦发放被告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并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亦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故被告所称双方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并未在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原、被告所确认的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833.3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33.35元。
负有金钱经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