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以严重违纪解除合同,未足额支付年度奖金,劳动者收到开庭通知后委托王律师。
针对企业提交的报案回执和笔录等,王律师指出,此为报案人的一面之辞,不能证明所谓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针对企业提交的《员工手册》,王律师指出,劳动者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当时确签阅了《员工手册》,企业向仲裁委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98天的产假,而98天的产假是2012年4月起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新规定,可见,企业向仲裁委提交的《员工手册》并非劳动者当时签阅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制度依据。
关于年度奖金,虽然企业不认可劳动者提交的电子邮件,但其同时又提出奖金需要考核的抗辩,可见年度奖金确实存在,企业有义务对其所谓的“考核”进行举证。
仲裁委裁决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年度奖金10万余元。
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号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劳动报酬等事宜与被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申请人每月工资21000元,另有300元电话津贴、年度奖金5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工资上调至21500元。被申请人每月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申请人上月自然月工资及电话津贴,年度奖金没有考核周期,年度奖金分别在申请人入职后的第13、14、15、16个月分4次平均发放其入职第1至第12个月的应得奖金。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以申请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处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工资结算至当日。现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个月工资42228元;2、支付2012年度奖金差额45547元及支付2013年度的奖金50000元;3、支付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电话费津贴差额40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1976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严重违纪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申请人未工作满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一个绩效奖金年度考核期,不符合发放奖金的资格,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申请人2013年2月4日调岗为总监助理,新岗位不再享受台号补贴,且,不需要再电话对外沟通,电话费津贴也少了,不存在差额,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第三、四项请求。同意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1976元。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会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分,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入职信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年度奖金、电话津贴的约定;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以书面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履行劳动合同声明三份、EMS快递凭证三份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申请人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遭到被申请人多项不公正待遇,申请表示反对;5、岗位变更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给申请调岗逼着申请人辞职,但申请人没有辞职。被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是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邮件形式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履行劳动合同声明及EMS快递凭证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表示没有收到过,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不是合法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签收一组,用以证明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庭审中向本会提供如下证据:2、证人证言、**局接报加执、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以暴力形式对同事进行人身攻击,扰乱被申请人处正常工作秩序,且法律民事庭已经立案。申请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在此次事件之后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申请人对证据1中签收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申请人所签,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是申请人签收的那份;对证据2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证人未出庭;对**局接报回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是**的一面之词,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审理中的陈述,本会确认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申请人每月工资21000元,另有300元电话费津贴、年度奖金5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工资上调至21500元。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另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2012年年度奖金4453元。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自该日起将其岗位调整为**助理,并自该日将电话费津贴调整至每月100元。
再查,申请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鉴于以下事实:…对同事人身攻击,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以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现公司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会庭审中,申请人称其收到过1次书面警告,且该书面警告没有事实依据,现被申请人无依据,违反解除申请人,应当支付赔偿金;2012年度奖金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年度奖金50000元,现在已经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4453元,故主张差额,2013年度奖金是从2012年11月起的年度奖金,因为被申请人违反解除申请人,故至少应按工作月份折算该期间的年度奖金;电话费津贴是双方确认且实际履行的福利,现在被申请人自2013年2月1日起单方面变更,故应当支付差额。被申请人称其向申请人邮寄了3份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显示如果收到2次书面警告的话可以解除员工, 被申请人无需给予通知期及赔偿金;年度奖金的考核周期为当年度的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考核合格后于次年8月发放该考核年度的年底奖金(按照实际考核结果及工作月份折算),被申请人口头告知过申请人发放年度奖金需要考核,且申请人当时表示认可。
本会认为,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对同事有粗鲁行为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上陈述人并未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局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仅为当事人对于事件的陈述,并非经**部门调查确认的事实,且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合同书中所载情形均予以否认,故本会对于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理由无法采纳,并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申请人的年度奖金支付方法及支付周期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会根据申请人所述确认其2012年度资金为其入职首月起至第12个月的年度奖金,2013年度奖金为其入职第13个月起至第24个月的年度奖金,年度奖金在该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分4次支付,发放年度奖金无需经过考核。现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奖金4453元,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经本会核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奖金差额45547元,2013年度奖金19863.01元。被申请人自2013年2月起降低申请人电话费津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被申请人就该变更事宜仅单方作出书面通知显属不当,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原标准支付电话费津贴差额400元。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976元于法无悖,本会予以确认。
经本会主持争议双方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收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228元;
二、被申请人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奖金差额人民币45547元,2013年度奖金19863.01元;
三、被申请人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电话费津贴差额人民币400元;
四、被申请人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1976元;
五、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