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收到仲裁委应诉通知后,为规避法律责任,为劳动者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
餐厅于开庭时作虚假陈述,未缴社保是因为劳动者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餐厅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拖延不签且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为此,申请所谓的“人事专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王律师指出,餐厅明显在作虚假陈述,如果没有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确实无法缴纳社保,但餐厅收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后就为劳动者补缴了社保费用,可见其处有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王律师向证人发问,问:你是专职人事?证人回答:是的。王律师问:劳动者的社保是你补缴的吗?证人回答:是的。王律师问:社保中心在什么路上?证人回答:不知道。王律师问:社保,单位负担多少钱?证人回答:400多元。
王律师指出,证人明显在说谎,证人称自己去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却不知社保中心地址,且,社保单位每月负担700余元,证人竟然讲400多元。
餐厅另提供了餐厅处其他的十余人的劳动合同,王律师指出,本案中,单位称社保和劳动合同均因劳动者过错未缴纳和未签订。按此逻辑,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当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那么餐厅应当为这些员工缴纳了社保,餐厅应当提供这十余人的社保缴纳证明,但餐厅无法提供。且,他人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劳动者的情况。
仲裁程序中,餐厅蒙混过关。王律师代理劳动者起诉至法院,因王律师在仲裁程序中对证人的细致发问,餐厅不再提供证人,法院判决劳动者胜诉。餐厅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进行了书面审理,没有开庭,驳回了餐厅的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厅。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餐厅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厨师。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57,200元(5,200元/月*11个月);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4、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5、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仲裁前置;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3、工资条,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
被告上海XX餐厅辩称:原告系自己提出辞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导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不同意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和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入职时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及相关材料;
2、公告,证明被告在公司以公告形式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及照片缴纳社保;
3、缴纳社保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
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
5、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他和原告同时入职的员工已经在2013年12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月工资5,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收该份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
2014年10月27日,XX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XX餐厅:1、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2、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3、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8元;4、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2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三、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抗辩其已经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系原告拒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合同未及时签订,并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该项争议,应由被告对其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诚实磋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仲裁庭审笔录中虽有证人XX证言,但XX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930.2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保,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原告系自己离职,且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事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履行补缴社保义务,并不能免除未及时缴纳社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和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跨、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930.26元;
二、被告上海XX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00元;
三、被告上海XX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人民币2,868元;
四、被告上海XX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人民币800元;
五、被告上海XX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5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XX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餐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XX餐厅(以下简称XX餐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XX于2013年11月12日进入XX餐厅工作,担任厨师,月工资5,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肖军以XX餐厅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XX餐厅于次日签收了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XX餐厅为XX补缴了社会保险费。XX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并获部分支持。XX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XX餐厅提供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XX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的事实。XX餐厅主张因XX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致无法为XX缴纳社保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遂判令XX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930.2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工资2,86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高温津贴8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51.72元。
XX餐厅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理由;肖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XX餐厅主张系XX的原因导致未签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同时,XX餐厅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XX。所以,XX餐厅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另外,XX餐厅仍然没有举证证明因XX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致无法为XX缴纳社保。在此情况下,XX餐厅的该主张,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XX餐厅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