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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万 双倍工资差额1.5万 对方4名证人

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企业又以严重违纪辞退劳动者,劳动者自行仲裁部分胜诉后企业方起诉,王律师接受劳动者的委托应诉。

 

诉讼中企业方提供了4名证人,经王律师的询问,4名证人中对于同一节事实有2种说法,王律师又指出该2种说法又与企业代理人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不一致,加之4名证人均为在职员工,1名证人还是人事,均与企业方有利害关系,人事的利害关系尤甚,全部证言不足采信。

 

法院未采信企业方的证人证言,判决企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共计3万余元。

 

另,仲裁裁决双倍工资差额以企业方主张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存有争议。

 

企业在仲裁阶段提供了劳动者离职时的工资签收单,签收单虽写有基本工资加津贴的工资构成,但该签收单上的工资构成内容明显为事后添加。且单位也未说明高于基本工资的津贴具体是何种津贴。又,单位有义务保存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即使离职当月的工资签收单有劳动者署名,也不能据此直接推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其他月份的工资构成。仲裁委对于双倍工资差额仅按单位辩称的基本工资计算的裁决是可以争取在诉讼中推翻。

 

但,劳动者在裁决书送达的15日之内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初字第**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5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31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112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年初将劳动合同发给被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签,故责任并不在原告。2012926日,原告主管发生被告在上班时间做私活,被发现后不但不认错反而态度恶劣,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429.0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21日至20129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5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作私活的情况,被告并未严重违纪;原告也没有告知过被告规章制度,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31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20123月之前的月工资为4500元,自20123月起,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41日起至201112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926日,原告以被告于2012926日作私活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决定。

 

2012929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1123日,该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29.0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21日至20129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55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29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357.27元。

 

仲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2500元;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3000元,被告不清楚工资构成。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926日做私活;曾于20122月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证人当庭提供了证言,被告则否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926日做私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告所称的私活物证,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认定被告做私活的事实,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有严重违纪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开除被告属违法。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429.08元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21日至20129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55元的请求。原告证人均未能证明曾于20122月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曾于20122月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429.08元;

 

二、原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21日至20129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