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辞退后委托王律师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企业在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保费用、按月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与企业之法定代表人存在合伙关系(劳动者确曾与企业之法定代表人签订过《合伙协议》并支出10000元,在被辞退的数月前已经退伙)而否认劳动者与企业建立有劳动关系。
仲裁败诉,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企业应支付赔偿金4万余元。
企业为避免法律责任,在仲裁、诉讼中作了如下全然不合常理、自相矛盾的陈述:
企业称每月发放的工资是合伙收益,但没有对所谓合伙收益进行举证,甚至金额如何计算得出亦无说明;
企业称缴纳社保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由企业代缴,费用均由劳动者支付,但未进行相应举证;
企业称离职时的《证明》的公章是劳动者自己加盖,但没有进行举证;王律师并指出,企业非但没有进行举证,且按照《证明》载明的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企业的说法自相矛盾;
企业提供了劳动者向法定代表人妻子请假的短信,称劳动者请假较多,王律师指出,该请假短信恰好证明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企业称数月前签订《退伙协议》后,劳动者便不再上班,只是来企业处索要剩余的合伙清算款项,王律师称,企业仍然与此前一样按月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且该说法与企业提供的请假短信相矛盾,讨债竟然还要请假,挑战常识。另,《证明》记载了最后一个月的1,516.06的工资,可见企业认可劳动者当月在工作。企业又称支付该款项系出于人情,王律师指出,企业方的人情难道是有整有零有小数点的,企业无言以对;
企业又提供了考勤表,王律师指出,该证明恰好证明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在上海**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进入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某纺织品厂工作,职务是维修电工,后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和社保转出手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1,000元(3,550元/月×10个月×2倍);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28元(3,550元/21.75天=163元/天,163元×28天×2倍,原告累计工龄已达20年,2012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2013年折算应享有年休假13天)。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200元(3,260/月×10个月×2倍);2、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替代工资8,400元(3,260元/21.75天=150元/天,150元×28天×2倍)。原告另表示,若法院认定原告年休假仅为5天,同意2013年年休假折算为4天。
被告上海**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即使法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诉讼请求1,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因为双方已就被告以及另外两家合伙公司进行了合伙清算,所以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对于诉讼请求2,被告已于每年春节前将年休假与春节假期一并进行了放假,对于原告主张的连续工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享有的年休假应为5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原告社保关系转出手续。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每月有“代发工资”的项目向原告支付3,260.30元(其中10月份为2,710.30元)。
又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与***(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已注销的某厂的投资人)合伙成立某厂,某厂已于2006年6月20日注销。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刘某某、蔡某某合伙成立被告公司。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2013年6月2日原告、蔡某某退伙,根据退伙清算协议,原告应得21,370.40元。2009年2月14日、2013年9月19日原告分别收到10,000元、8,000元,余款13,370.40元是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的。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0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28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3年度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765.90元;2、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经营协议、合资经营协议、退伙清算协议、总投资、净资产情况、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兹员工***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11月份工资1,516.06元及余留股份13,370.40元,至此中断***与本厂合伙人和员工的一切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公章系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称这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是自行离开被告处的,且原告是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在从事人事管理以及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有接触公章的可能性。原告称其并非自行离职,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提供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账单、银行明细、盖有上海市青浦区就业促进中心来沪人员业务受理专用章的退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办理和缴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发放3,260元给原告,但这不能定义为工资,退工日期确实是2013年11月26日,但不能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退工原因记载为“辞工”,存在两种解释,一是被告辞退原告,二是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另提供了盖有常州市天宁区职业介绍所职工档案托管专用章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复印件、盖有青浦区华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公章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表复印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上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4月,养老保险缴纳至2003年6月,然后就中断了,一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6年开始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表是原告2013年12月25日去主张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享有的年休假是5天,原告确实去申请过劳动争议调解,被告是知情的。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复印件,证明***就是原告招录的,原告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又提供了电信套餐登记表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电信套餐。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为公司代办电信套餐,作为公司的固定电话,赠送的手机号码的确是原告在使用。被告另提供了飞信页面打印件,此系原告与***之间的讯息往来,证明原告在退伙清算之后离开公司,后又请长假,***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故原告向***请假,***的确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被告庭后提供了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享受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证据也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
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无法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是2006年8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认可系2006年8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另称其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先于2013年11月2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后又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辞退原告,仅结算了未支付完毕的退伙款项和11月份工资,未就劳动关系给原告任何补偿。
审理中,被告称无法提供依据证明安排原告享受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不认可2013年11月30日的证明,但确认公章真实性,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管理,并办理退工手续,上述事实均表明原、被告之间在合伙关系之外也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根据被告2006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3,260元按7个月2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40元。被告无法提供依据证明安排原告享受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根据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原告每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同意2013年年休假折算为4天,被告应按原告月工资3,260元按300%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98元;
二、被告上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厂(以下简称上海**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上海**厂之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上海**厂为***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社保关系转出手续。***提供的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每月有“代发工资”的项目向***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60.30元(其中10月份为2,710.3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4年4月1日***与谢国庆(即上海**厂法定代表人及已注销的**厂的投资人)合伙成立**厂,**厂已于2006年6月20日注销。2005年10月1日***与***、****、***合伙成立上海**厂。上海**厂于2005年1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2013年6月2日***、***退伙,根据退伙清算协议,***应得21,370.40元。2009年2月14日、2013年9月19日***分别收到10,000元、8,000元,余款13,370.40元是2013年11月30日上海**厂给***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00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28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裁决上海**厂:1、支付***2013年度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765.90元;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1,000元(3,550元/月×10个月×2倍);2、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128元(3,550元/21.75天=163元/天,163元×28天×2倍,***累计工龄已达20年,2012年应享有年休假15天,2013年折算应享有年休假13天)。
原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200元(3,260/月×10个月×2倍);2、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替代工资8,400元(3,260元/21.75天=150元/天,150元×28天×2倍)。***另表示,若法院认定***年休假仅为5天,同意2013年年休假折算为4天。
原审审理中,***提供了上海**厂于2013年11月30日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兹员工***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11月份工资1,516.06元及余留股份13,370.40元,至此中断***与本厂合伙人和员工的一切关系”。上海**厂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公章系上海**厂公司的公章,上海**厂称这份证明并不能证明上海**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自行离开上海**厂的,且***是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在从事人事管理以及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有接触公章的可能性。***称其并非自行离职,系上海**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又提供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账单、银行明细、盖有上海市青浦区就业促进中心来沪人员业务受理专用章的退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其与上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厂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厂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办理和缴纳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厂每月发放3,260元给***,但这不能定义为工资,退工日期确实是2013年11月26日,但不能证明上海**厂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退工原因记载为“辞工”,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上海**厂辞退***,二是***自行离职。***另提供了盖有常州市天宁区职业介绍所职工档案托管专用章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复印件、盖有青浦区华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公章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表复印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上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4月,养老保险缴纳至2003年6月,然后就中断了,一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6年开始由上海**厂为***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调解申请表是***2013年12月25日去主张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厂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享有的年休假是5天,***确实去申请过劳动争议调解,上海**厂是知情的。
原审审理中,上海**厂提供了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复印件,证明陈丽芳就是***招录的,***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上海**厂又提供了电信套餐登记表复印件、上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电信套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系为公司代办电信套餐,作为公司的固定电话,赠送的手机号码的确是***在使用。上海**厂另提供了飞信页面打印件,此系***与陈丽芳之间的讯息往来,证明***在退伙清算之后离开公司,后又请长假,陈丽芳是上海**厂公司管理人员,是上海**厂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证明上海**厂对***进行劳动管理,故***向陈丽芳请假,陈丽芳的确是上海**厂公司管理人员,是上海**厂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上海**厂庭后提供了2012年1月和2013年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海**厂安排***享受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证据也恰恰证明上海**厂对***进行考勤管理。
原审审理中,***称其主张2005年11月进入上海**厂工作,无法提供相应依据,上海**厂是2006年8月开始为***交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海**厂认可系2006年8月开始为***交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另称其主张上海**厂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上海**厂先于2013年11月26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办理了退工手续,后又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辞退***,仅结算了未支付完毕的退伙款项和11月份工资,未就劳动关系给***任何补偿。原审审理中上海**厂称无法提供依据证明安排***享受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厂虽不认可2013年11月30日的证明,但确认公章真实性,另上海**厂为***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管理,并办理退工手续,上述事实均表明双方在合伙关系之外也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根据上海**厂2006年8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于2006年8月进入上海**厂工作。上海**厂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上海**厂应按***月工资3,260元按7个月2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40元。上海**厂无法提供依据证明安排***享受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根据***的社保缴纳情况,***每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同意2013年年休假折算为4天,上海**厂应按***月工资3,260元按300%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支付***2012年、2013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98元。据此判决:一、上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2013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98元;二、上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40元。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2004年4月1日进入上海**厂的关联企业**厂工作,连续工作10年有余,上海**厂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5,200元(3,260元/月×10个月×2倍)。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可以证明***累计工龄超过了20年,每年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故上海**厂应当支付***2012、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4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海**厂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系上海**厂的合伙人,其在从事人事管理以及办理公司业务的过程中,有接触公章的可能性,故《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013年6月***已经退伙并结算,后未提供实质的劳动,到公司来只是为了催要补款,其与***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这一点。自2013年10月开始***就不来上班,11月上海**厂为其办理退工,只是为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而退工单中离职原因填写为“辞工”应作自动辞职的解释,上海**厂并未主动与***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海**厂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的短信记录恰恰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只是合伙人是不需要请假的。***于2013年6月签订了退伙协议,此后上海**厂仍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其9月中旬开始请假,不可能再接触到公章,《证明》确系上海**厂开具,同时上海**厂办理退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足以证明是上海**厂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同意上海**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为证明其入职时间,提交***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于2004年4月左右进入**厂上班,直至2013年。上海**厂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厂每月向***发放固定数额的钱款、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以及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向***请假的短信记录来看,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厂与***之间除合伙关系以外还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海**厂上诉称***自2013年10月开始主动离开公司不来上班,而***则称是上海**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证明》为证。上海**厂认可《证明》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因***有可能接触到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降低工资待遇等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海**厂为***办理退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视为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上海**厂对于***具有管理职能,其主张***系自行离职,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证明》的内容认定系上海**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工作年限,***提交***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2004年即进入**厂工作,然***未能到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节事实的依据,且***关于**厂与上海**厂系关联企业及是否符合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条件,亦未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关于该节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之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厂、***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