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自行仲裁,败诉,委托王律师代理一审。
王律师指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企业开庭时矢口否认建立有工会。然,经王律师调查,企业早在2008年就加入了某联合工会并向法庭提供了该工会出具的证明,单位又改口称没有开展过实质的工会活动,且没有通知工会不能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法院不采纳其意见,认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应当支付赔偿金4.6万余元。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跟单和检品。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一是,其不存在****的行为。2013年8月27日的情况说明是其受被告相关人员欺骗后所写,内容并不真实,且形成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不能作为解除的依据。二是,被告提供的员工守则未向其作过告知。即使按该员工守则的规定,原告行为也未达至可予辞退的严重程序。三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事先通知工会,事后亦未予通知。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6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2013年2月工资条,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约2654元,每月缴纳工会费5元;
3.上海**企业联合工会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加入该工会;
4.涉案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3060元,超出了仲裁申请的数额,对该数额变更不认可。2013年8月27日的情况说明确系书写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但不能否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2007年10月的职工代表大会和2013年5月的继续教育中告知了原告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原告****且拒不悔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虽未经工会程序,但不能据此认定解除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退工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
2.情况说明、现场交涉明处,证明原告****;
3.2013年5月安全生产记录卡、员工守则,证明原告知悉被告处员工守则的内容;
4.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月均得工资为2302元。
经庭审质证……
经审查……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加班上海**联合工会委员会,作出涉案2003年8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通知该工会。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月均应得工资(不含加班费)为2302元,被告每月代扣工会费5元。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的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述解除决定的实体合法性……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在实体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述解除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涉及《劳动合同法》第43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等规定的适用。该项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2条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建立了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守则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加入上海**工会委员会,并按月在原告应得工资中代扣工会费。那么,被告在作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事先通知该工会,而实际上却未予事先通知,亦未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涉案诉讼前补正相关程序。原告据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将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数额作了调整,并非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未违反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原则。结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的数额、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确定上述赔偿金数额为460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第43条,第47条第1款、第8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