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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万元,协保人员

   企业以合同约定的“提前30天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辞退劳动者,王律师代理劳动者,主张赔偿金,企业以劳动者是协保人员抗辩不支付赔偿金,王律师指出,依照司法解除3第8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赔偿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B,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不符合岗位需要为由辞退原告。根据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每年发放十四个月的工资,另外两个月的工资实际于每年分两次发放给原告。原告尚有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折算工资。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请假条,其上所做选项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休假期为年休假,被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休假期间未扣除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人民币,下同);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200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十四薪7,2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564元。

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协议,被告已根据约定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协议。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绩效工资的请求,被告处每月有绩效考核,绩效工资是根据绩效考核发放的,且工资发放后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以请假条的形式休年休假,2014年度已休8天,2015年度已休7天,原告已休完应休年休假,且被告在相应月份发放了原告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双方未约定过十四薪,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十四薪,2014年度被告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发放过奖金,但2015年度均未发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012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质量管理主管工作,月收入为7,200元(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工资4,180元、绩效工资1,200元),享受带薪年假7天,以后每满一年增加1天,封顶15天等等,另约定双方若单方面解除该聘用协议,需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对方等等。

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告知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公司对原告全面评估为不能符合质量主管的岗位需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要求原告自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8月31日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工资结算至2015年8月31日,同时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等等。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请假条的形式申请休年休假,2014年度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8天(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6日至6月20日),2015年度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7天(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7日至4月8日、2015年6月17日至6月19日)。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94元。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200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十四薪7,2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27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20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聘用协议,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虽为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但此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建立正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564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200元的请求,鉴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申请休年休假的请假条,并提供相应月份的工资明细,原告虽对部分请假条及工资明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辩驳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已在2014年度、2015年度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十四薪7,200元的请求,双方并未在聘用协议中约定过十四薪,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奖金的发放具有自主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十四薪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564元;

二、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元;

三、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20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