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与新任上级不和,某企业无中生有,以“拒绝回答同事有关工作的询问”辞退劳动者,王律师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胜诉,仲裁委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企业又向闸北法院起诉并向市二中院上诉,劳动者依然胜诉。
企业于仲裁、一审、二审均辩称,劳动者此前已经有数项违纪事项,且已经构成辞退标准,但鉴于工龄较长,降一级作出处罚,并设置所谓“考察期”,且劳动者对这一处理表示接受,本次辞退争议是因劳动者表现不佳而撤销“考察期”作出,并提供多份邮件证据和《员工手册》作为证据。
王律师指出,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合法性,应当以辞退当时的理由为准,用人单位不得在事后补充理由或者补充解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明确了辞退理由为“拒绝回答同事有关工作的询问”,而事实上劳动者已经对同事的询问进行了回复;所谓此前的违纪行为,均不成立,且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论所谓的此前的违纪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企业不能再以此辞退劳动者。
王律师质证企业方证据时指出,
1、所谓的可以“降一级处罚”和设置“考察期”在《员工手册》上并无相关规定;
2、退一步讲:就算此前的所谓违纪事实成立,依员工手册,也只能作警告处罚,“达到辞退标准”不是事实;
3、企业提供的电子邮件中劳动者对4项指责一一进行了反驳,“劳动者表示接受处罚”属无稽之谈;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清楚、明确载明了辞退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多项规章制度,包括:1)消极怠工、拖延相关工作进度;2)不服从工作安排;3)通过邮件群发的形式侮辱、诽谤领导,扰乱工作秩序;4)当面辱骂主管领导,在公司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等。根据《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辞退标准。2013年7月23日,原告考虑被告是老员工,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因此作出了“员工处分告知书”,给予被告严重书面警告的处分,并给其三个月的考察期。然而被告非但没有端正态度,反而愈加肆意地敌对领导、拒绝团队合作,直接影响到公司的项目进度。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决定终止考察期,变更处分措施,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2013年7月29日,被告拒绝回答**提出的有关工作的询问”为由辞退被告的,事实上被告已经对**的询问进行了回复;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谓“2013年7月23日及之前的违纪行为”不论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严重书面警告之处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进入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部门从事**工作。月薪为税前8,500元,其中税前6,000元为基本工资,税前2,500元为绩效工资。合同还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员工与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员工之前在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龄由本公司连续计算并承诺不再就此解除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
又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处分告知书》写明:“处分等级: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事由:2013年7月1日至7月22日,消极怠工,拖慢工作进度。2013年7月19日,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拒绝移交项目资料。2013年7月22日,向公司内部群发诬蔑主管领导的邮件,造成不良影响。2013年7月23日上午,当面辱骂主管领导。处分依据:员工手册10.5。”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先生:2013年7月23日公司已就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之后公司产品部反映7月29日下午,由于**项目中有几个问题需要处理,新员工刚刚接手部分逻辑还不是很熟,鉴于您负责原**开发,比较清楚问题所在,产品经理找您沟通相关问题,但你拒绝进行解答。作为团队中发生这类情况,造成了问题拖延处理,以及对积极工作的同事造成一些困扰。鉴于此,根据员工手册中辞退的相关规定: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目前需对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告终结,您在本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7月31日,请尽快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本月工资于次月工资支付日按实际应支付金额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二、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拒绝答复其他员工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之事实,提供了员工**的书面证词和经过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的一组电子邮件。被告认为证人**到庭作证,且其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处分员工申请书》、《员工处分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在工作中拒绝向同事解答相关问题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故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员工的书面证词和一组电子邮件作为事实依据,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电子邮件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采信。且原告仅仅以被告拒绝解答相关问题就认为其行为属于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有失偏颇。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