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product center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元 其他单位缴社保

 企业因劳动者患病而辞退劳动者,并以双方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抗辩不支付赔偿金。王律师代理劳动者,指出:虽由服务社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缴纳社保并非即建立劳动关系,且服务社并非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院认定标准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赔偿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号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

原告甲和被告上海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华、被告A公司和B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至A公司,由A公司派遣至B公司从事跟车工作,月平均工资3,700元。2016年3月31日,A公司以原告患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入职之初,A公司收取了服装押金4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曾提起仲裁,但未获全部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900元、返还服装费押金400元,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A公司和B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原系**公益服务社员工,后又转到****服务社,同该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处于下岗状态,由该服务社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每月从服务社领取生活费***元。原告下岗期间,被告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文)的有关规定招用原告,并同原告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服装费押金,故不同意返还押金4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职A公司,并由A公司派遣原告至B公司工作。原告同A公司签有数份《劳务聘用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协议终止或解除,A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服务社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原告每月从该服务社领取生活费****元。2016年3月31日,A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务聘用协议的通知》,记载2016年3月31日起A公司同原告解除聘用协议。原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671.22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3,332.33元。

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9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20元、返还服装押金400元。2016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A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8.67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务聘用协议》、《解除劳务聘用协议的通知》、缴费清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两被告称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隐瞒其身患残疾的情况,入职时也未提交残疾证。近日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原告的身体状况,因原告一条腿为假肢,在工作中会产生安全隐患,故同原告解除劳务聘用协议。原告称入职时并未隐瞒自身的身体情况,且认为被告在原告患病的情况下同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序良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入职时被告收取其服装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职A公司,并由A公司派遣原告至B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系**工业服务社和****服务社的社员,两服务社均为非正规就业组织,故原告和A公司建立的为标准劳动关系。A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中虽约定A公司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条款系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故该条款无效,A公司仍应承担其法定责任。A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以原告患病为由同其解除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负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工作中对员工也负有管理义务,原告入职近十年,但A公司和B公司称从未发现原告腿患残疾,与常理不符,且两公司也从未发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存有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形。另,即使A公司考虑到原告的腿疾可能对将来的跟车工作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也应在发现情况后及时为原告另行安排合适的工作,但A公司直接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的合同赔偿金,共计60,970.46元。因B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取过其服装押金,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A公司支付其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8.67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70.46元;

二、被告上海A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8.67元;

三、驳回原告甲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