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代理劳动者,指出劳动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且劳动合同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之法定情形,企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采纳王律师意见,裁决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
劳动者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差额,亦被仲裁委支持。
王律师继续代理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企业方否认与关联企业之间调动劳动者工作,却又无法对如何招用劳动者进行说明和举证,且无法反驳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又支持了赔偿金差额近5万元,企业上诉后,被中院驳回,本案中劳动者全胜。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号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上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 **(上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 **(上海)公司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其于2003年5月9日进入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工作,2007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被申请人取消了申请人的指纹权限,不许申请人进入厂区。此外,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的工资。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绩效考核不达标故未向其支付2014年6月的绩效奖金;被申请人依法终止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会经查:申请人于2007年7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自2014年8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15.6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申请人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300元+绩效奖金400元。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1日。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56元。
另经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内载,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1日止;现因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先前双方签订预计2014年8月2日生效的续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决定撤回不予续签;被申请人决议自2014年8月1日依法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请申请人接到本函后至**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称其于2003年5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公司,后应被申请人的要求调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承诺工龄连续计算;双方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的经济补偿。申请人向本会提供员工卡、办公系统截屏等作为证据材料。其中员工卡显示申请人工号为******,办公系统截屏显示申请人年资起算日为2003年5月9日。申请人称工号中03代表入职时间;且年资起算日也印证了申请人的入职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卡和办公系统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工号是根据流水号由系统编码;年资起算日用于计算申请人的累计工作年限,进而计算申请人所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公司与被申请人无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也从未承诺过申请人工龄连续计算;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工作表现不佳,欲撤销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申请人面交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也向申请人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提供了快递面单,该面单上的收件人签名栏里有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对该快递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申请人不能证明何时将通知函面交予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无撤销劳动合同的依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每月均向申请人发放400元绩效奖金,且无需考核。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的直接主管每月月初会对申请人的上月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为工作表现和配合度,据此给出奖金发放比例,并以口头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2014年6月的考核结果为奖金发放比例为0,故未向其发放绩效奖金。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供了申请人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单以及考核评分办法。其中,工资单显示申请人的到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被申请人每月均向申请人发放绩效奖金400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到职时间不能表现工龄非连续计算;申请人对考核评分办法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7月签订有自2014年8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或者盖章后生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以通知方式撤销该份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的依据,被申请人关于年资起始日期的解释有其合理性,故本会对于申请人关于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40元。申请人应当返还被申请人已经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提供的考核评分办法无公司盖章,也未有证据证明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2014年6月的考核依据和结果。因此,结合被申请人之前向申请人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400元。
经本会主持争议双方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收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40元;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收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9日进入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副科长。2007年7月左右,被告承诺认可原告在****公司的工龄。经安排,原告未经面试等程序直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被告取消了原告的指纹记录,不允许原告进入厂区,当时原告担任组长。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00元(6,000元/月×11.5×2)。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的金额为127,780元(5,556元/月×11.5×2)。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56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2、2013年的年终奖4,7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付钱款79,040元,其中2014年8月8日支付39,950元,仲裁裁决后支付了39,09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辩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赔偿金差额4,700元。原告主张原在****公司工作,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把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员工调至被告处,承诺工龄连续计算及原工资待遇、岗位均不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是其新招录的员工。原告提供在职期间的工作牌,主张工号RXXXXXXXXX中“R”取自被告公司的首字母,“1”代表非派遣员工,“03”是入职年份。被告辩称工号是系统自动编号。原告提供关于请假的办公系统截屏,证明该软件系统中载明原告年资起算日为2003年5月9日,年休假为10天。被告确认该截屏的真实性,但辩称年资起算日仅为工龄起算日,并不代表被告同意工龄连续计算,且该截屏中明确载明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原告提供工商局档案查询信息一组,证明被告执行董事***是由***委派,***不仅为被告股东**国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西萨摩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西萨摩亚**科技有限公司又是****公司的股东,故****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辩称二者为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内审员资格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公司对其进行了为期8天的培训。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案外人晏某某的请假办公系统截屏及3份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以员工提供的上家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作为该员工的年资起算日。原告对于该组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办公系统截屏中载明的年资起算日仅为原告入职****公司的时间,而原告在此之前曾在******(昆山)有限公司和上海一家电子厂工作过,另表示根据《辞海》中关于“年资”的解释,年资应当指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资历。
以上事实,由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办公系统截屏、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以案外人晏某某的工作经历与办公系统中载明的“年资起算日”相吻合,来证明其办公系统中载明的“年资起算日”是根据员工申报的工作经历填写的工龄起算日,该推定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和唯一性。另,被告辩称原告是2007年7月1日新入职的员工,然又无法提供任何有关招录原告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自2003年5月9日计算其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差额48,748元(5,556×11.5×2-79,040)。
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8,748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