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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元 企业认定的违纪事由与其制度不合

     案外人涉嫌盗窃企业财物被拘留,劳动者是案外人的上司(另有一名劳动者是案外人的下属,亦委托王律师代理仲裁,胜诉),企业以内部调查案外人盗窃事件时劳动者没有发现管理漏洞,对劳动者的作出记大过处分,并以24个月内累计两次记大过予以辞退。

王律师代理劳动者,指出《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劳动者并无应当受第2次记大过处分的违纪行为,且《制度》规定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两次记大过才可以辞退,企业所称的两次记大过处分分别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假如劳动者有第2次应当受记大过处分之违纪行为,因不符合既定《制度》的累计规定,企业作出辞退决定,仍属违法。

仲裁委采纳律师关于“记大过处分之累计要求1个自然年度内,记大过处分之取消才要求24个月”的主张,认定企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企业支付赔偿金18万余元。

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

申请人 **

委托代理人 王磊 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顾刘悦 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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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上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上海**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 **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发生争议,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6年62日进入被申请人处担任**20118月调整为**2013930日,被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有大量加班情形,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现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114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的奖金2366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的年终固定奖金922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41750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2416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0元。庭审中,申请人变更其第2项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的奖金2604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由于申请人违反了规章制度,被记大过,根据制度,被记大过,根据制度,记大过2次,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奖金,该奖金是不固定奖金,根据被申请人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例。根据被申请人处加班制度,需要打卡并填写加班单,并得到批准,不然不视为加班,被申请人所述在双方劳动合同都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本会经查,申请人于2006年62日进入被申请人处担任**20118月调整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26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对申请人被告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工资8190元,绩效奖金计算基数3510元。2013930日,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4个月累计2次记大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申请为此提供《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其中“5.1功过累计及互抵 同一自然年度内,功过累计及互抵规定如下:5.1.2口头警告2次作书面警告1次、书面警告2次记小过1次、小过2次作记大过1次、2次大过即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辩解被申请人于201283日,2013929日分别对申请人记大过处分,根据该制度第5.1.4“员工被违纪处分后小过及以下处分在12个月内无任何违纪行为的,将取消对其的处分;记大过者需24个月”,被申请人处24个月累计2次记大过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辩解不予确认,表示该规定明确记大过处分之取消需要24个月而非累计需要24个月。

 

 申请人又主张被申请人向管理层员工发放相关美国股票,股票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被申请人冻结,无法操作,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每股28美元的金额计算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股票价格系不断波动且离职前未到期的股票被申请人将不再发放,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但未就此提供证据。申请人还主张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享有固定奖金,2013年其工作了3个季度,被申请人应当以75%的月工资发放奖金,被申请人表示由于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对其予以解除,且申请人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正常情况下,被申请人于次年1月向在职员工发放月固定工资作为固定奖金,且该金额不包含加班工资,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

申请人还主张每天延长加班工作3小时,休息日416小时,法定节假日40小时,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辩驳对申请人不实行考勤制度并以此提供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2份,申请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生产部**岗位职责、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准予企业被告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会认为,被申请人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明确:同一自然年度内,功过累计及互抵规定如下:5.1.2口头警告2次作书面警告1次、书面警告2次记小过1次、小过2次作记大过1次、2次大过即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283日,2013929日两个自然年度内记大过,被申请人根据此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申请人关于赔偿金之请求,本会予以支持。申请人未就其主张的平均工资13566元提供证据,本会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2420元确认计算基数。申请人主张奖金,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确认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且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申请人亦未能就其主张加班工资提供证据,故申请人关于加班工资之请求,本会难以支持。

 

经本会主持双方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86300元;

 

二、申请人之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发布于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