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代理劳动者,指出双方签订的《续约补充条款》(该证据是企业方提交)就是第2份劳动合同:1、名称上,续约补充条款的“续约”二字;2、签订时间上,原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际;3、内容上,仅涉及合同期限之延长。(北京市高级法院和北京市劳动仲裁院的指导意见可供参考:对于劳动合同期限之变更:缩短是变更,延长则是续签,以防止企业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之名,行规避续订合同次数之实)
企业称,本案系劳动合同顺延至服务期结束,双方仅有1份劳动合同。王律师指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关于顺延的规定是指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顺延。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因为双方有签订了《续约补充条款》,约定优先于法定适用。
企业另称:劳动者违背诚信,根本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王律师指出:企业的陈述无任何依据,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怎么会以书面方式表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提及诚信,虽然仅数百元,企业竟推翻自己在仲裁中认可的2014年春节安排休的是2013年的年假的陈述,此反言行为所反应出的企业方的诚信品格,才是法庭值得注意的。
企业又称,为劳动者不脱产参加成 人教育支出学费,其愿意继续留用劳动者,如劳动者与其续签6个月的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愿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律师则指出,既然爱惜人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续订仅为“6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明显不是要长期留用劳动者的表现。
企业还称,其支出了学费。王律师指出:支出学费属实,但与本案之争议无关,且劳动者提高劳动技能,是有利于企业的,所以企业才会愿意负担学费,另,劳动者也履行了服务期协议。
本案中,胜诉的关键是充分利用了企业方提交的《续约补充条款》这一证据。法院认定企业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万余元。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3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续约补充条款就是一份续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且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5元,且被告此外还有现金发放的组长补贴、房贴、奖金等工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2014年春节安排的是2013年度的年休假,仲裁时原告答辩意见中确认被告未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起至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参加上海理工大学机电一体化专业培训的学费及交通费等,并约定有服务期为3年,从被告取得校方颁发的合格毕业证书后就任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之日起算。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续约补充条款,约定仅限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即顺延至3年服务期结束,具体日期以取得毕业证书后的三年为准(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培训合同);原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保持不变。2011年7月1日,被告取得上海理工大学一体化成 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到期,原告决定与被告续约,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合同其他条款和内容,特别是薪资待遇方面保持原样不变。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上确认收到并注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合同。
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劳动合同续签事宜的回复,告知被告提出的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无任何依据,公司不予批准;公司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请被告于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2日内至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被告拒绝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即终止等等。被告收到该通知函后未至原告处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劳动合同地2014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该日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55元(已剔除加班工资)。被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被告2014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
2014年7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5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培训协议书,续约补充条款,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签订的第1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续签了一份续约补充条款,该份补充条款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被告取得毕业证书后的三年结束,故可视为双方续签的第2份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与其2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违法终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对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55元标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原告处保存的工资发放原始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
根据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已经被告休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主张与其在仲裁期间的答辩意见明显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折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3款、第8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
二、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动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动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06年2月13日起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担**参加上海**大学**专业培训的学费及交通费等,并约定服务期为三年,从**取得校方颁发的合格毕业证书后就任***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之日起算。2010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续约补充条款,约定仅限原合同期限变更即顺延至三年服务期结束,具体日期以取得毕业证书后的三年为准(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培训合同);原合同其余条款内容保持不变。2011年7月1日,**取得上海**大学**专业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2014年6月23日,***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2014年6月27日,***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到期,***公司决定与**续约,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合同其他条款和内容,特别是薪资待遇方面保持原样不变。**在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并注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2014年7月1日,***公司向**邮寄关于劳动合同续签事宜的回复,告知**提出的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无任何依据,公司不予批准;公司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续签劳动合同,请**于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2日内至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拒绝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即终止等等。**收到该通知函后未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在***公司工作至该日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5元(已剔除加班工资)。**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2014年度未休过带薪年休假。
2014年7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93,5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610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0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上述裁决中的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公司与**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续签了一份续约补充条款,该份补充条款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取得毕业证书后的三年结束,可视为双方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在***公司与其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拒绝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违法终止,故***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对**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755元标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公司保存的相关工资发放原始凭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公司主张已安排**休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不予认可,且***公司的主张与其在仲裁期间的答辩意见明显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折算,***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动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二、***自动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3,835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1)双方仅于2008年1月1日签署过一次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续约补充条款》仅是对2008年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确认,不应当视为双方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2)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导致劳动合同顺延至服务期满系法定顺延事由,双方只签署过一次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服务期满;(3)原审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55元的认定错误,其公司并非按照公历月份计算整月工资,故**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中应当扣除名义上为2013年7月支付的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50元,且高温费并非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不应当计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为3,555.30元。
被上诉人**则不接受上诉人***公司之上诉主张。
上诉人***公司对原审查明之“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5元”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该节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下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仅签署过一次劳动合同,之后签订的《续约补充条款》仅是对前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确认,并非双方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且双方约定了三年的服务期,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服务期满,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首先,本案中,***公司与**于2008年1月1日签署过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在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续约补充条款》,仅约定合同期限顺延,其余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可视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其次,***公司主张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导致劳动合同顺延至服务期满系法定顺延事由,上述《续约补充条款》仅仅将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服务期满,并非第二份劳动合同。然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服务期为三年,从**取得校方颁发的合格毕业证书后就任***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之事实,**于2011年7月1日方取得相关毕业证书,故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应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而第一份劳动合同早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该段期间既不包含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也不包括在三年服务期内,而是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续约补充条款》即第二份劳动合同期内,换言之,2010年12月双方签订续约补充条款时,服务期远没有开始,故***公司关于第一份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三年服务期满、双方仅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在***公司与其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拒绝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违法终止,故***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公司对**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55元持有异议,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原始凭据予以证实,且该公司在仲裁中确认了**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55元,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审认定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自动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