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37号9A-1室。
法定代表人:衡清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斯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皆斯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2020年3月17日,向皆斯内公司经营地…寄送EMS邮件”,“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提供短信记录、EMS寄送流程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实际情况是证据表明其使用的是顺丰快递而非EMS邮政专递。从未提供短信记录和EMS寄送流程材料作为证据,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在2020年3月25日前向皆斯内公司寄送了且皆斯内公司收到了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病假单,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首先,从通常邮寄送达文件的签收情况来看,提供的证据是一份顺丰快递APP截屏打印件和顺丰公司盖章的快递流程材料,但该顺丰快递回执的电子签名上并未显示收件人潘经理(上诉人人事经理)的签收,而是显示一个“唐”字。而“唐”是何人,身份不明。众所周知,顺丰快递同其他快递公司一样,收件人收件无需签收;而邮政EMS不同,EMS邮件送达收件人都是要求签名的,即使是代收也要留下身份证号和代收人姓名关系。在本案并非EMS邮政专递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核对收件地址和收件电话是皆斯内公司的地址电话,就确认快递已送达,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其次,从所称快递文件的内容情况来看,提供的顺丰快递材料并未显示寄送的内容就是争议的病假单,仅为“文件”。一审法院采信主张,认为快递内容就是涉案的病假单,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皆斯内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邮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并不知晓发生了新的病假事由,如果其确实知道,人事潘经理也不会在3月25日短信中询问:“你已经安全回到上海了对吗?”众所周知,春节期间发生疫情,人事经理出于关怀员工,向员工发出询问,也从侧面反映出皆斯内公司对已提交新病假单一事不知情,因为新的病假单是3月16日上海浦东新区XX医院开具的。在庭审中认可皆斯内公司短信证据的真实性,也承认其从未通过短信方式与皆斯内公司潘经理确认过快递病假单一事,潘经理也从未向其表示过她收到了病假单快递。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皆斯内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以前已经收到了快递的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病假单,依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认为,“皆斯内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已事实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后于2020年4月1日向发送信息告知劳动合同顺延的行为不影响前述行为的性质。”该认定明显与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
皆斯内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邮寄给的函件名称虽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从文义上无法看出公司表达即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通知内容说的是“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你于2020年3月30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该份函件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收到后向皆斯内公司提出面谈。皆斯内公司在2020年3月底与进行了面谈,得知还有新病假情形、还在医疗期内,皆斯内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继续顺延的通知,这是保护医疗期职工劳动权益的合法行为。不仅如此,皆斯内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15日,社保缴纳至2020年4月,期间内未办理退工手续,对此无异议;与此同时,亦未对皆斯内公司2020年4月1日发出的劳动合同继续顺延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因此,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3月26日并未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为:“皆斯内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已事实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后于2020年4月1日向发送信息告知劳动合同顺延的行为不影响前述行为的性质。”明显与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
三、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上海高院疫情期间稳定劳动关系的司法政策明显相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XX局发布的《关于疫情影响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相关指导意见》的第一条指出:“近期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用人单位面临较大生产经营压力,部分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领域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加。在依法及时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需注重把握如下原则:……三是坚持稳定劳动合同关系原则。对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审理中要积极贯彻援企稳岗、保就业保企业保稳定等政策要求,坚持审慎处理,充分考虑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经审查劳动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对当事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不宜支持。”
本案中,皆斯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动遵守劳动法规,在疫情影响的艰难时刻,仍尽力保障医疗期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提出新的病假单后,调整了原先的人事决策,依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劳动合同,继续为发放病假工资,缴纳社保,充分保障了的劳动者权益,保证了的就业权和生存权。一审法院支持员工解除合同,判决单位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这与坚持稳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司法原则相悖,二审法院理应给予纠正。
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皆斯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关于解除合法性的争议,皆斯内公司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完全是一审意见的重提。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出具体反驳,且说理清晰,层次分明,完全赞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皆斯内公司的上诉请求。
皆斯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皆斯内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3月11日入职皆斯内公司处,任职保安主管。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及绩效工资及加班费(不固定)组成,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
2019年4月起,因腰间盘突出症连续申请病假,向皆斯内公司提供病假单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10日,向皆斯内公司人事经理潘某发送短信:“您好潘经理:我是,打扰您了,由于新肺炎传播极快,我们村的所有路口都已经封了,所有村民一律不准外出,我无法到县城医院看病,暂时也无法提供病假证明,请谅解。”潘某回复:“好的,知道了。”
2020年3月15日,潘某向发送短信:“你好,现在基本恢复正常了,可以提供病假证明了。”回复:“好的。”
2020年3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踝关节损伤”,该医院为开具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病假建议书。
2020年3月17日,向皆斯内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大厦X寄送EMS邮件,收件人为“潘经理”,联系方式为“6268XXXX”,托寄物信息“文件”。该邮件于2020年3月18日被签收,签收人签字为“唐”。
经法庭当庭拨打电话“6268XXXX”,皆斯内公司工作人员接听了该电话,认可该电话系皆斯内公司座机号。
2020年3月25日14:16,潘某向发送短信:“王先生,你目前的居住地址发一个给我好吗?我要寄一份文件给你。你已经安全回到上海了对吗?”回复:“我在上海,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室。”潘某回复:“收到,谢谢。”
2020年3月25日15:52,潘某向发送EMS邮件,于次日上午9:53由签收。该邮件中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好!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3月1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将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你于2020年3月30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2020年3月26日15:28,向潘某发送短信:“你好潘经理,我明天下午去公司可以吗?”
2020年4月1日,潘某向发送信息:“王先生,您好!根据您反馈的情况和您提供的病假证明资料,您现在处于病休状态且医疗期未届满,虽然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10日到期,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您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故公司经讨论后正式通知您,您与公司间签署的劳动合同将继续履行,公司将依法向您支付病假工资,请安心休养,此前邮寄给您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废。”次日,皆斯内公司将相同内容的通知书寄送给,于2020年4月3日签收。
2020年4月29日,潘某向发送短信:“您好,根据您之前提供的病假证明资料,您的病假证明单到期日为2020年4月15日,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司未收到您新的病假证明资料,您也未继续申请病假,如您还在治疗且医生建议病休的,请于接到本通知后的三日内按公司规定向人事部门补请病假并提供病假证明资料,逾期不提供,公司将按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处理。”
皆斯内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15日,社保缴纳至2020年4月。
2020年4月20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皆斯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该委于2020年6月5日裁决皆斯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25元。皆斯内公司不服裁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3,017元,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作年限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皆斯内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通知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于2020年3月30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抗辩其在收到皆斯内公司要求提供病假单通知后即于2020年3月17日向皆斯内公司送达病假单,以此主张因处于医疗期而导致劳动合同顺延,提供短信记录、EMS寄送流程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收到皆斯内公司要求提供病假单的短信后即及时向皆斯内公司送达了病假单材料,故对于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皆斯内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病假单邮件,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一审法院确认邮件所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皆斯内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为皆斯内公司座机,故对皆斯内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皆斯内公司还主张前述2020年3月25日寄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仅表示要求前往办公地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不代表与终止劳动关系。予以否认,皆斯内公司的解释与通知文义相悖,且与2020年4月1日的通知中“您与公司间签署的劳动合同将继续履行……此前邮寄给您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废”的含义也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于皆斯内公司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皆斯内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已事实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后于2020年4月1日向发送信息告知劳动合同顺延的行为不影响前述行为的性质。据此,皆斯内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故皆斯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驳回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2020年3月17日,向皆斯内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寄送EMS邮件,收件人为‘潘经理’,联系方式为‘6268XXXX’,托寄物信息‘文件’。该邮件于2020年3月18日被签收,签收人签字为‘唐’。”其中的EMS邮件应为顺丰快递。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提供短信记录、EMS寄送流程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的EMS寄送流程材料,也应为顺丰快递寄送流程材料。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皆斯内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皆斯内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并没有写明即日起解除合同,而是说的合同于2020年3月10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请他于2020年3月30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在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病假单,故皆斯内公司在2020年4月1日向发送了短信及书面通知,告知其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皆斯内公司认为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的3月26日并没有终止。
则认为其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该份通知书,皆斯内公司系书面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皆斯内公司在医疗期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劳动合同已经在2020年3月10日到期,并且从该通知书的文义看,皆斯内公司已经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通知于2020年3月30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说明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实际存续。皆斯内公司认为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3月26日并没有终止,该解释明显与通知书的文义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皆斯内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皆斯内公司实际已经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皆斯内公司后于2020年4月1日向发送信息告知劳动合同顺延,但是该行为并不影响前述行为的性质。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关于病假单的问题。提供了短信记录、顺丰快递寄送流程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收到皆斯内公司要求提供病假单的短信后即及时向皆斯内公司送达了病假单材料。皆斯内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病假单邮件,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确认邮件所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皆斯内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为皆斯内公司座机,故一审法院对皆斯内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因此,皆斯内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系在的医疗期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皆斯内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皆斯内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皆斯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