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7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791号B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A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A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三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82.5元(4,756.5×5)。事实和理由:AAA解除与三毛公司劳动合同的理由,除三毛公司未为AAA足额缴纳社保费外,还有三毛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AAA工资。三毛公司计算AAA加班工资的基数存在问题,两年的加班工资差额近5万元,拖欠的金额巨大。根据工资单,AAA的月工资标准是2,700元的基本工资加上1,500元的岗位补贴,而三毛公司仅以最低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明显恶意克扣,应当支付AAA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被上诉人三毛公司不同意上诉人AAA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782.50元;3、三毛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6,789元;4、三毛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AA于2016年5月30日进入三毛公司工作,入职时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AAA基本工资为2,480元,加班工资的结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480元/月。AAA最后工作至2021年3月下旬,2021年4月3日三毛公司收到AAA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AAA和孙某》,内载“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AAA和孙某因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现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又查明,三毛公司于2021年3月5日为AAA补缴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毛公司于2021年5月为AAA补缴2020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27日三毛公司通过短信告知AAA:“……现查到你在我司工作期间社保有未缴纳部分,请你于2021年3月29日上午9点至我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补缴手续……”,AAA回复:“为什么我被迫离职通知书后给到你们之后,你就查到了。”三毛公司回复:“程队长,您电话中说到的,被迫离职通知书并未收到,请知晓。”
一审另查明,三毛公司保安员岗位经黄浦区XX局批准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21年5月28日,AAA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2707号裁决:一、确认AAA与三毛公司之间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三毛公司支付AAA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1,140.23元;三、对AAA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AA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三毛公司已经履行仲裁的第二项裁决。
仲裁审理中,关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差额,AAA称其入职时每月基本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另有饭贴每日5元,高温季节4个月有高温津贴300元/月,加班费另算,2017年1月成为保安队长后调整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加200元/月,其余不变,2017年7月调整工资为底薪2,700元/月,岗位工资1,500元/月,饭贴、高温费不变,增加了400元/月KPI考核,2020年年底、2021年年初KPI考核有过扣减,其余时间均为全额发放,不清楚是否根据考核结果发放,每月15日及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三毛公司有时通过微信发放电子工资单,无需签字领取。AAA的加班工资基数应为4,200元,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就其陈述AAA提供证据:1)2016年7月15日至2021年3月19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2)手机截屏打印件,其中显示3a67de5d328be3b16c0a45ca……QQ浏览器文件服务,下有姓名AAA、基本工资2,700、岗位工资1,500、考核奖金0、高温费300、补贴155、KPI400、平日加班费0、国定加班费0,AAA称是其2020年9月的工资明细,系三毛公司经理助理董某于2020年10月通过微信发送给AAA的;3)考勤表打印件(2020年4、6、7、8、9、11月),AAA称系其自己统计并制作,制作完成后发给三毛公司经理助理董某,三毛公司据此计算加班费。考勤表由表1和表2组成,表1是正常上班,不体现加班的考勤,表2是体现加班时长的考勤。三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毛公司称AAA岗位一直是保安,从未担任过保安队长,基本工资2,480元/月,住房补贴1,500元/月,项目奖金根据AAA的工作表现有浮动,餐费根据考勤发放5元/天,加班费另算,每月15日及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没有工资单,无需签字领取。三毛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48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就其陈述三毛公司提供证据:1)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AAA工资明细表打印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住房补贴、项目奖金、交通费、餐费、平日加班费、国定加班费;2)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上有AAA签名;3)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打印件。AAA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中的加班时长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三毛公司的考勤不体现加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AAA称其于2021年3月29日在随申办上查询的社保缴纳情况,当时显示三毛公司未为AAA缴纳社保。就其陈述AAA提供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手机截屏打印件。三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三毛公司已于2021年3月5日办理AAA的社保补缴。三毛公司就其陈述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打印件,打印日期2021年3月5日。AAA对该补缴核定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其在随申办查询的结果不一样。
一审中,AAA陈述,其已经收到三毛公司支付的仲裁的第二项裁决的款项,故对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不再有争议。AAA还陈述,其于2021年3月27日当面向三毛公司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书,故其最后工作至该日,同年4月3日其委托了律师,律师认为可能证据不足,故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重新发送了被迫离职通知书,并为此提供了视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AAA要求确认与三毛公司之间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AAA与三毛公司签订有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且三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于AAA要求三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782.5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按AAA陈述,其于2021年3月27日以三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费、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AAA现提供的两段视频尚不足以证明,其以三毛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由向三毛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另,AAA于2021年4月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三毛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三毛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已为AAA补缴了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于2021年3月27日晚通知AAA会为其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故AAA于2021年4月3日以三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AAA提出的三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一节,法院认为,AAA提供了三毛公司工作人员向某发送的工资单,三毛公司虽对该工资单未予认可,但该工作人员在考勤表审核人处签名,且三毛公司未能对其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具体组成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法院认为AAA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AAA的实际工资组成。三毛公司仅以合同约定的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此举虽有不妥,但尚不足以认定三毛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故AAA于2021年4月3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AAA自述其于2021年3月27日离职,然其又于2021年4月3日向三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效力。综上,对AAA要求三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之请求实难支持。但对于AAA要求三毛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因三毛公司确有未能足额支付AAA加班工资之情形,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考勤表所记载的加班时数计算,AAA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46,7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95元,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AAA与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6,789元;三、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95元;四、驳回AA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AA、上海三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AAA辞职的理由之一是三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AAA在职期间,三毛公司均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计算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AAA在此次提出辞职前曾向三毛公司提出异议、进行沟通或者提出主张。事实上三毛公司未能支付AAA加班工资系因三毛公司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理解有误而导致,并无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AAA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有悖诚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AAA辞职的理由之二在于三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毛公司于2021年3月5日为AAA补缴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27日三毛公司通过短信告知AAA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并于2021年5月为AAA补缴2020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AAA于2021年4月3日以三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三毛公司未及时为AAA缴纳社保费,但因三毛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时为AAA办理补缴并完成了一部分的补缴手续,未完成部分亦已于3月27日通知劳动者协助办理补缴手续,故不能认定三毛公司存在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恶意。AAA要求三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综上,AAA以三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三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三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AA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A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