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353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长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长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AA申请书面答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4,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AAA曾提交辞职申请,明确其“确定不做了”,之后也未上班。虽然其提交了医院病假单,也要求核对剩余假期,但未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不来上班,故应认定其系主动辞职。集团公司人事不熟悉情况,不知道其已经辞职,且也不能排除是其他员工自行通知AAA去参加座谈会。一审认定公司人事徐某有时代表“XX公司”,有时又代表“美千居”,逻辑矛盾,徐某自认其所说的“美千居”是指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而不是指上海XX有限公司。故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AAA书面答辩称,徐某在仲裁时以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出庭,一审时又称自己是案外人的员工来旁听庭审,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一审说理清晰,层次分明。其不同意上诉人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8,247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判决: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A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如何解除。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虽主张系AAA提出辞职,但AAA所曾言“确定不做了”,结合一审查明的上下语境,其后AAA还被召集参加座谈会沟通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以及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会使用多个名称等情况,确实难以认定AAA系向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虽主张召集其参加座谈会并非其本意,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有鉴于此,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香江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