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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 3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兰兴路100弄2216号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道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鑫怡,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A

上诉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业务员,劳动报酬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等。

2019年3月25日,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80元、2018年度应休年休假工资1,112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338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当晚,其直属领导钱某电话通知称其已被辞退,让其与吴某交接,并称此系公司的决定。次日,其与公司负责人吴某进行了工作交接。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分别与钱某及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书面整理材料,欲以证明该公司辞退其的事实。其中2019年2月28日晚,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钱某的微信聊天(包括语音)内容如下:“被(注:即,下同):‘在吧’;钱(注:即钱某,下同):‘在’;被:‘你有什么自己说就可以’;钱:‘我啥也没有,像这种事情,你也知道我们也做不了决定,顶多是转达这个意思,这个决定既然做出来了,因为我只是你的直接负责人,所以就告诉你这个事情’;被:‘如果是辞退就直接人事安排辞退就可以,是不是有什么过错’;被:‘从什么时候开始’;钱:“你这话问的我也太为难了,本来让我来通知这个决定,你是我自己部门的人,我就已经很为难了’;被:‘这个不能涵涵敷敷(含含糊糊)的’;钱:‘这个你跟吴姐再沟通一下呗,因为我是你的直接负责人,所以我得给你转达一下这个事情,然后具体的一些流程,你跟吴姐再对一下’;……钱:‘我刚才帮你问了一下,那说让你自己去亲自沟通,他可能想的是这是这种事情,不想让过多的人参与其中吧,毕竟牵扯到工作的事情’;被:‘找谁沟通’;钱:‘找吴姐’……”。当日20时46分起,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被(注:即,下同):‘钱某说你这边安排我被辞退了,所以问问你,我是有什么过错吗?’;吴(注:即吴某,下同):‘公司的决定’;吴:‘有什么问题,明天过来说好了’;被:‘好的’;被:‘是有什么过错吗’;……吴:‘明天过来说吧’”。同年3月1日,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吴(注:即吴某,下同):‘等你全部咨询好后,到时在来办公室办理下离职手续,填下单子什么的’……”。2、与吴某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欲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由该公司解除。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容如下:“被(注:即,下同):‘也是实际你的意思是什么?因为我们合同到10月份’;吴(注:即吴某,下同):‘合同到10月份怎么了呢?这不是很正常吗?不一定说你到10月份我10月份才能辞你。对不对?’;被:‘……哪怕我10月份到期了,你正常解聘,如果说我现在我以为是我哪里有过错,但是按照你的说法就是这个只是正常的一些公司的一些客户,你说我也没有影响,没有违反公司的相关的制度’;吴:‘……我也跟你实话实说,凭你这两条就是已经影响到公司的一个正常的工作状况了,我们因为怎么讲,我觉得我跟你讲没有必要讲的很官方,我说我现在通知你开除了,然后你明天说不要来了,该怎么算怎么算对吧?……然后我知道你心里可能想就说我可能要到10月份对吧?……你看现在工资正常给你发年终奖,我也是正常给你的’;被:‘这个本来就是应该的’;吴:‘但是如果说按照公司开除的条例来讲的话,开除这个是我们不但是不给你年终的奖励,我们还可以扣钱……我现在给你一个开除的单子,我上面就直接写不听从工作的安排,然后工作之中有徇私舞弊,就是我刚刚讲截屏的这个事情,对于公司来讲已经造成徇私舞弊的一个事情了,这也是事实,而且证据也有对吧?所以说没有必要去讲这个事情,我们所以说我现在就直接跟你讲年终奖,我也照样给你发,工资也是照样给你发,没有必要说我还扣你钱,什么也没有,都正常的,大家走也走得开心,没有必要说我给你一张单子’;……吴:‘咋操作?’殷:‘正常解聘提前一个月通知’;吴:‘不是叫正常解聘,这个是开除’……”。称,录音时其以为自己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到期,后来才发现于2018年9月就已到期了。3、吴某向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以证明吴某负责该公司发放工资、人事管理等,以及工资情况。其中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由吴某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转入;微信聊天记录则显示工资由吴某计发,其中2019年3月22日17时许,吴某向发送微信“5,200+5,120+200全勤+800,你自己算下”。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钱某及吴某均未作出过解除与其公司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吴某于2019年3月1日微信中的表述只是指若要主动离职的话应来办理离职手续,而非其公司作出辞退的意思;且,吴某只是公司行政人员而非人事,无权代表其公司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够代表公司的只有法定代表人或经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吴某亦未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另,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称,因原经手人均已离职,其不清楚之前的情况,根据现有材料只能认可于2016年10月1日进入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门店工作,3个月后调至其公司上班。因工作表现不佳,主管对表示了不满,故2019年3月1日主动找到吴某进行沟通,吴某表示可以安排调岗,但明确提出不接受,并提出不做了。最后上班至同年2月28日,此后一直打卡但不上班,其公司于同年3月12日及15日、同年6月多次要求返岗,但未予理睬。直至同年5月,其公司仍在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本案仲裁作出之日时其公司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上班通知及邮寄底单以证明上述事实,并提交吴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已收到上述通知;另,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提交吴某的劳动合同欲以证明关于吴某身份的陈述。对吴某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举证目的。

原审庭审中,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从未辞退过,但若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则其解除的原因也是工作表现不佳;但其公司就该节事实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审理中,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称,经核实,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认可按照此计算其入职时间。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80元;2、2018年度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12元;3、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338元的义务;同时,请求判决其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800元。则不接受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80元;(二)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338元;(三)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度的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34.84元;(四)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1.75元;(五)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五项,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1.75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多次迟到早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公司有权辞退并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被上诉人则不接受上诉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9年6月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9年3月25日之前,其公司没有辞退过。违纪事实存在,但其公司保留了辞退的权利,没有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另,该公司确认,钱某是主管;吴某是行政人员、公司老板的助理。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若实施了解除行为,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2019年2月28日,该公司主管钱某以及该公司老板助理吴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语音记录,已清晰地显示了该公司明确告知被辞退之事实。其次,二审审理中,该公司却仍坚称2019年3月25日之前,其公司没有辞退过;违纪事实存在,但其公司保留了辞退的权利,没有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说法与该公司主管钱某以及该公司老板助理吴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语音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显然前后矛盾,致使本院对该公司的陈述内容产生合理怀疑。第三,该公司在原审中也表示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表现不佳之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忠

审判员  顾克强

审判员  朱 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弘毅


发布于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