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B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AA,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BB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八项,依法改判驳回AAA关于赔偿金、2015年6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改判BB公司支付AAA2017年年终奖2万元、AAA返还BB公司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工资3,425.2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AAA在BB公司系从事业务学习,并非在BB公司工作。当时所在部门为新三板业务部,因此其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反映的是参与部分挂牌的项目,不能由此证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AAA该期间在BB公司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2、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5日期满终止,BB公司已向AAA口头告知不续签。法律没有规定,不续签需书面通知,因此BB公司没有违法解除的行为。实际上合同期满前,AAA已在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工作,BB公司不再安排其工作。一审认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3、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核定与发放具有自主权。AAA离职时,绩效考核还没有完成,所以全体员工都没有发放年终奖。绩效考核完成后,BB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考核依据。BB公司经核算确定AAA2017年度可得年终奖为2万元,该结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机械地以BB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信,并简单地以前2个年度的年终奖金额为标准,判决BB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AAA辩称:BB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或续签,管理混乱,两份劳动合同之间存在空档期。BB公司主张AAA于2017年11月进入Z公司工作,与退工登记的记载不符。BB公司认可15日之前的工资都应当支付,又说AAA不是BB公司的员工,相互矛盾。BB公司与Z公司是关联企业,工作内容交叉。仲裁时AAA提供的报销单据抬头是Z公司,BB公司同意报销,可以证明两个单位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AAA不仅在2007年11月后协助Z公司工作,此前也协助了Z公司工作。一审已经允许BB公司对考核奖2万元提供证据,但是BB公司并没有提供,只是提供了一个说明,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AAA不接受BB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AA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98元;2、BB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40,356元;3、BB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30,000元;4、AAA不返还BB公司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工资3,42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AA原系BB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AAA在新三板业务管理总部担任挂牌推荐岗位。后双方又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8日、19日,AAA均至BB公司,考勤记录显示其离开时间分别为19时21分以及17时42分。AAA所在团队的同事刘某在2017年12月18日向AAA发送微信“XX有空立下项吧”,AAA回复“刘师,他们不要原件,要我们盖完章给他们个复印件就行”“可行吗”,刘某回复“好吧”“扫描件给他们吧,到时”。
2017年12月20日,BB公司人力资源部向AAA发送短信及微信,内容均为“……你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5日到期,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新三板业务管理总部(挂牌)已多次通知您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人力资源部也已于12月18日下午当面通知,现再次正式发出通知。请于2017年12月22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订相关协议,公司将依据国家劳动法规给予经济补偿金……”。BB公司于同日取消了AAA的考勤权限。
2017年12月25日,AAA向BB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自2015年8月加入BB,2015年11月16日BB与我正式签署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我一直在BB工作……BB应当支付给我2015年8月的工资7,650元;2015年9、10、11月,BB应当向我支付2倍的工资……”。
2018年1月8日,BB公司向AAA邮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内容为“你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5日到期,公司已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12月15日之前,新三板业务管理总部(挂牌)已多次通知你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人力资源部也已于12月18日下午当面通知,12月20日微信和短信再次明确通知,现再次发出相关通知……”。AAA于2018年1月11日签收。
2018年1月24日,AAA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B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00元;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45,900元;3、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17.24元;4、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30,000元;5、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4,911.90元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3,929.50元;6、支付2017年11月的报销款1,485元;7、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148小时的加班工资151,508.61元及休息日加班2,108小时的加班工资144,542.55元;8、支付2018年1月5日至3月4日延误退工经济损失3,320元。2018年2月7日,BB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AAA:1、返还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工资3,605.74元;2、填写项目交接表、返还门禁卡及饭卡。2018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BB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7年度年终奖20,000元;二、BB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592.34元;三、BB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7年11月报销款1,485元;四、BB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905.63元;五、BB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8年1月5日至3月4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3,320元;六、对AAA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七、AAA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B公司返还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3,425.29元;八、AAA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B公司返还门禁卡及饭卡,并配合BB公司填写项目交接表;九、对BB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AAA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一审另查,BB公司《员工手册》薪酬福利一章载明“业绩薪酬、超额利润奖励、特别奖励等,根据公司整体业绩完成情况及各条线、部门、个人绩效考核情况发放,浮动薪酬总额度与公司当年业绩完成情况、经营状况及人工成本预算总额等指标挂钩”。
一审又查,BB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负责人原为曹某,于2016年9月1日变更为张某。
一审中,BB公司表示AAA开始在BB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学习,于2015年8月至上海总部学习,BB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系其分支机构,工资虽由BB公司核算,但通过该营业部自行发放;AAA工作至2017年12月15日,此后即便至其处,也未提供劳动,因XX项目系AAA所经手,故刘某在2017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询问相关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年终奖之约定,年终奖属于业绩薪酬,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与公司业绩完成情况、部门绩效等均挂钩;若法院认定AAA仅需返还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认可AAA所计算该期间工资金额为2,354.89元。
AAA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3日至10月12日期间AAA与BB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时任负责人曹某、BB公司管理人员秦某、杜某、刘某等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其中AAA在2015年6月3日、6月29日分别向曹某发送名为“日报0602”及“XX拜访记录”的文件,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AAA、秦某发送电子邮件“……这是今天的公转书,报表部分还未修改”,秦某在2015年9月23日向AAA、刘某等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是常峰股份反馈意见,请各位查阅……请各位在930日之前提交正式回复……”,秦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AAA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各位老师,附件是常峰反馈最新稿,如需修改在此稿上修改标记颜色给王后通稿”,AAA于2015年10月28日向杜某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是更新版本的预算ppt,变动的部分用红色标出。但是,这份预算可能是存在问题的。具体情况,我微信中和您沟通……”(AAA于诉讼中对证据1进行了演示);
2、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单,显示上述期间AAA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其他补贴450元(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该项金额为650元),另有金额不等的福利费及奖金等。AAA表示证据1为2015年6月至11月工作期间的部分电子邮件,可证明其自2015年6月起提供劳动,证据2可证明其当时的工资标准为7,650元(基本工资7,000元+其他补贴650元)。
BB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邮件中所显示的邮箱地址及人员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AAA的工资标准应当为基本工资7,000元,另有补贴450元。
一审法院采证意见如下:BB公司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AAA对相应的电子邮件进行了演示,BB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身份及邮箱地址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BB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AAA表示其被BB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招录,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在该营业部工作,自2015年8月1日起调入BB公司,故其向BB公司主张2015年6月至7月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AAA所提供的与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能够体现其为BB公司工作,BB公司虽主张该期间AAA系在其处学习,参与了部分项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BB公司应当向AAA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对于工资标准,B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单显示自2016年2月起,AAA每月固定发放基本工资7,000元,其他补贴450元,但在2016年1月之前其他补贴的金额为650元,在BB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AAA主张以7,65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与工资单能够对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BB公司应当向AAA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24,771.43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BB公司虽主张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7年12月15日,已经口头通知AAA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AAA工作至该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但其未就已作出口头通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AAA与团队同事刘某在2017年12月18日的微信对话内容来看,刘某并非仅仅是了解项目情况,而是要求AAA有空时进行项目立项,而AAA也就该工作安排予以了相应回复,况且AAA在2017年12月15日之后的两个工作日也均有考勤记录,BB公司直至2017年12月20日才取消其考勤权限,并于该日向AAA发送微信及短信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采信AAA的主张,确认AAA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继续工作,双方在2017年12月15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12月20日BB公司发送通知时方为解除。鉴于BB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解除的是与AAA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合同期满终止的条件,故BB公司依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AAA于2015年8月至BB公司工作,双方均确认AAA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83元,经核算,BB公司应当向AAA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415元。
BB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AAA解除劳动合同,AAA工作至该日,BB公司应向AAA支付工资至该日,AAA无需向BB公司返还2017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工资。AAA愿意向BB公司返还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工资,双方亦确认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2,354.89元,故AAA应当向BB公司返还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工资2,354.89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确认AAA2015年、2016年年终奖均为30,000元。BB公司主张每年度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团队考核评定发放金额不固定的年终奖,2017年度经评定AAA的年终奖金额为20,000元,但B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此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BB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BB公司应当参照2015、2016年年终奖的标准30,000元发放2017年年终奖,根据AAA2017年的在职时间,经一审法院核算,BB公司应当支付AAA2017年年终奖29,095.89元。
双方未对第二、三、四、五、八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九日判决:一、BB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415元;二、BB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7年年终奖29,095.89元;三、BB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24,771.43元;四、BB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592.34元;五、BB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7年11月报销款1,485元;六、BB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905.63元;七、BB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AA2018年1月5日至3月4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3,320元;八、AA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B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工资2,354.89元;九、AA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B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门禁卡及饭卡,并配合BB有限责任公司填写项目交接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BB公司对一审认定“2017年12月18日、19日,AAA均至BB公司”提出异议,表示AAA系至Z公司,考勤记录为Z公司的门禁记录。AAA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照片打印件可予证明。经查,2018年6月25日证据交换中,AAA提供了证据6考勤机照片,BB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20号取消了AAA的权限,18至19号AAA还是来公司……。鉴于BB公司确认Z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审理中,BB公司表示,合同到期前AAA的领导已确认AAA与Z公司签合同,由此两公司间存在关联,结合BB公司一审质证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BB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二审中,BB公司补充第一节事实,称2017年12月25日13:38,AAA给Z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记载2017年11月至12月其在Z公司工作。鉴于AAA表示电子邮件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AAA并表示,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人员混同,Z公司相当于BB公司的一个部门;2017年11月至12月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协同Z公司,该邮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已转移到Z公司。AAA还认为,仲裁中提供的报销单显示抬头为Z公司,而BB公司却表示愿意报销。
二审中,BB公司补充第二节事实,称XX项目不属于BB公司,而是属于Z公司。AAA表示,由于两单位人员混同,因此其对此不清楚。鉴于该节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BB公司补充第三节事实,称AAA离职时,所有的员工都没有发放2017年度的年终奖。鉴于AAA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BB公司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7年11月至12月19日AAA在Z公司工作。AAA表示,一审中其提供了2017年12月18日至20日与案外人微信记录,BB公司认可案外人为其员工,现情况说明中案外人表示2017年8月8日开始到Z公司上班,2017年12月18日AAA已在Z公司,该陈述不属实。鉴于案外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情况说明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BB公司主张已向AAA口头告知合同期满不续签,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AAA2017年12月15日之后有考勤记录,案外人2017年12月18日对AAA工作进行安排,BB公司12月20日才取消考勤权限之事实,认定双方之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BB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虽然一审中BB公司提供了年终奖事项的说明,但该说明只列了AAA所在团队2016年绩效指标达成率为65.5%,团队创收在部门创收的占比为14.9%,公司拟定其个人年终奖为2万元,并没有提供相应数据的来源、依据、拟定的标准。一审参照上两个年度的标准进行核算并判决其支付亦无不当。AAA一审中提供了与工作相关的电子邮件,BB公司主张2015年8月1日至11月8日AAA系从事业务学习,并非工作,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一审据此判决其支付工资正确。一审判决AAA返还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工资2,354.89元后,BB公司虽对数额存在异议并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任何理由与依据。综上所述,B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BB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姝